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