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