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