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