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制定并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四)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