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第十八条有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