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