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产生环境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减轻噪声和振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排放的噪声和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