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已废止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下列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处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二)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三)应当征收的排污费,不能全面和足额征收的;(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其他情况。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