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污染防治设施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测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

拥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设施管理,其运行效果必须达到设计要求。

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设规范的排污口,设置固定标志和排污计量装置。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