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