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条已废止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