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质量管理人员,也不按照规定委托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包、肢解单位工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

(五)在施工中未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六)强行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的特殊专业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规定的;

(七)工程质量核定为不合格、需要整改或者拆除的;

(八)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工程的;

(九)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质量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