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长或者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依照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市的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