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