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转让畜禽标识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