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转让畜禽标识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