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