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第十九条已修改屠宰、经营、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