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屠宰、经营、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