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定期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

具备检测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应当定期对饲养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动物饲养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禁止经营未经结核病和布鲁氏菌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