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之日起2日内将投诉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并于交办当日书面告知投诉人,必要时可以同时书面告知承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事项之日起及时办理,于40日内办结,重大、疑难投诉事项经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承办单位应当于办结之日起2日内将办结情况反馈投资促进工作机构和投诉人。

投诉事项超越承办单位职权,或者有承办单位无法处理的重大、疑难情形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