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六条已修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为官方兽医提供开展检疫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官方兽医应当监督查验畜禽标识和屠宰场(厂、点)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官方兽医回收并按规定期限保存备查。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配备兽医专业人员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并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同步检疫。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