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时,应当实施产地检疫。产地检疫按照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者抽检。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应当做兽医临床健康检查;调运的种用、乳用动物以及用于饲养的非种用、非乳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还需按照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调运的精液、卵、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应当查验供体动物的健康证明、养殖档案和畜禽标识,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应当进行实验室检测。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