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三条已修改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拟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精液、卵、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供体的健康证明;(二)动物产品原始检疫证明或者检验检测报告;(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