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拟接收单位和调出时间,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精液、卵、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供体的健康证明;

(二)动物产品原始检疫证明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