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到指定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