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订立评估委托合同。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委托合同在签订后的十五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