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噪声排放情况或者固体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