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已修改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