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高、中考期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夜间施工未按照规定提前公告附近居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