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其日常办事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文化、卫生计生、工商、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未成年人保护的具体工作,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开展工作。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