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侵占学校场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拆除、迁移或清除,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