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已废止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凭借行业垄断或专营地位擅自垄断价格的;(二)以虚假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四)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五)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六)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七)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