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章 营运管理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出租汽车经营者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五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七日向所属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