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态度热情,语言文明;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在允许乘车的站点和路段载客;

(四)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路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应当依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取租费,并主动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六)进入出租汽车候车站的,按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出站登记,不得私自招揽乘客;

(七)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八)乘客租车前往城区外的,驾驶员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处登记;

(九)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

(十)在上下班出行高峰以外的时段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