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

(二)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新车;

(三)车身内外整洁完好,车厢内无杂物异味,前车门外侧粘贴出租汽车所属公司名称或者标记;

(四)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

(五)在车内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七)车窗玻璃齐全,清洁明亮无破损、无遮蔽物,后车门玻璃粘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八)服务监督卡置于车内指定位置;

(九)车辆的行李箱整洁、照明有效,有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

(十)车内应当配置消防器材;

(十一)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等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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