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第十二条已修改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为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