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经批准在开发区兴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可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书。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