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卫生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