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 在城市道路范围设置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三)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四)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五) 损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六)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挖坑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品;

(七) 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八) 在桥梁上架设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管道、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 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十) 将未经隔油池分离的餐饮污(废)水或者未经沉淀池(井)沉淀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十一) 修筑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构)筑物;

(十二) 在排水设施安全区域内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十三) 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十四) 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十五) 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十六) 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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