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三)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周内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四)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排放污(废)水;

(五)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开设通道或者设置坡道;

(六)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七) 在桥面上停车、试刹车;

(八) 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九)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架设缆线、设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