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