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
(三)定期研究、分析、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联席会议等制度;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标志标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