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或者以货币等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二)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或者因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以及因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从业人员劳动合同;
(三)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