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