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节能监察职责的部门以及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节能监察职责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节能监察、能源消费总量数据的;

(三)违反规定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