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依法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