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行为。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监察。节能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机构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