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