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返还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