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如果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