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四章 社会参与第二十三条已废止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防群治组织,建立日常治安防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掌握重点人群、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社情动态,调处化解矛盾纠纷。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