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在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学历和技术职务,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6日